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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相利交通肇事案

[摘要]荆相利交通肇事案 作者:黄长明发布时间:2009-08-27 17:57:16 【要点提示】 被告人荆相利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在公路上行驶,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武陟...

荆相利交通肇事案

作者:黄长明  发布时间:2009-08-27 17:57:16

【要点提示】

    被告人荆相利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在公路上行驶,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刑初字第98号(2008年9月5日)(未上诉、抗诉)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秀兰,女,192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陟县嘉应观乡刘村,系被害人刘德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洼,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木城镇电业局家属院,系被害人刘德勋之子。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薛利平,男,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荆相利,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嘉应观乡荆辛庄村。

辩护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卫红、翟福成,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小雪,女,45岁,住武陟县嘉应观乡东水寨村。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司法局龙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荆相利无驾驶证驾驶其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小雪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嘉应观乡西水寨村西路口东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刘德勋驾驶的大阳10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刘德勋当场死亡。肇事后,荆相利驾车逃离现场。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荆相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刘德勋出生于1945年,系城镇居民,其母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秀兰出生于1921年,系农村居民。被害人刘德勋生前兄妹三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秀兰、刘小洼诉请判令被告人荆相利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小雪连带赔偿丧葬费10500.00元、死亡赔偿金206784.00元(诉讼中变更为206586.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67.00元(诉讼中变更为44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要求赔偿金额为(变更后)271547.58元。提供的证据有:1.刘德勋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刘德勋为城镇居民及出生于1945年;2.路秀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路秀兰为农村户口及出生于1921年。

被告人荆相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荆相利是过失犯罪,没有前科,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对荆相利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小雪称自己没有错,不应赔偿。其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荆小雪出借三轮车不存在过失,是被告人荆相利驾驶三轮车发生的事故,荆小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审判】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荆相利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在公路上行驶,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荆相利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荆相利应对其交通肇事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秀兰、刘小洼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小雪作为被告人荆相利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的运行支配权人,明知自己的机动三轮车无行驶证而将三轮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荆相利使用,荆相利驾驶该车造成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荆小雪应当对其出借三轮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赔偿荆相利给路秀兰、刘小洼造成的损失的相应部分。荆小雪称自己没有过错不应赔偿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荆小雪出借三轮车不存在过失,荆小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路秀兰、刘小洼要求荆相利、荆小雪赔偿损失于法有据的部分应于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路秀兰、刘小洼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0467.50元(20935.00元÷12×6)、路秀兰的扶养费4460.68元(2676.41元/年×5年÷3)、死亡赔偿金206586.90元(11477.05元/年×18年),共计221515.08元,荆相利应承担80%即177212.06元,荆小雪应承担20%即44303.02元。被告人荆相利的辩护人提出的荆相利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荆小雪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相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荆相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秀兰、刘小洼经济损失177212.06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小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秀兰、刘小洼经济损失44303.0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秀兰、刘小洼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审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双方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近几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事业的日益发达,车辆增多,公路里程加长,全国各地交通肇事案件接连不断的上升,交通肇事犯罪已经成为一种多发性犯罪,它严重的影响了人民群众生活和生命财产的安全,成为社会安定的一大隐患。

一、犯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一般包括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主要包括四类人员:①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如驾驶员。②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列车长、调度员。③是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④是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警察。非交通运输人员指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任何人。

    (二)主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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