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1-28 15:20 我要投稿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韦本德因锁事故意伤害上诉人郝XX身体,且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韦本德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韦本德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郝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即,1、医药及医疗器械费46 715.21元;2、误工费3015.88元;3、护理费5 597.15元;4、交通费5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营养费1 800元;7、残疾赔偿金28 841.7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657.14元;9、鉴定、检查费1 010元;合计97 437.08元,该赔偿款项数额适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郝XX提出其继续治疗费原判应予支持的理由,原判决根据上诉人郝XX的伤势情况和其提供的证据,已经在判决书中明确待后续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对上诉人郝XX该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韦本德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所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郝XX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郝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武 芳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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