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2-26 22:35 我要投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被注销,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主体资格一节,所举证据不立,不予采纳。请求中止审理,理由不足。武陟县公安局欠建安大队工程款145438.13元,该事实已由另案生效判决所确定,同时,该判决已驳回了被告关于工程款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相抵销的请求。被告在本案中又提出了该理由抗辩,此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被告此辩不能成立。原告一直在主张工程款,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竣工迟延7个月,也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迟延付款也与此相关联。双方均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且存在一定的关联,当事人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不宜再单方追究武陟县公安局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不宜再主张利息损失。所以,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人大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大队工程款145438.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26元,原告负担1918元,被告负担3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中全
陪审员 苗永胜
陪审员 马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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