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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如义不服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摘要]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如义,女,1946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武陟县大虹桥乡西小虹村三号院。 委托代理人赵新全,男,武陟县西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小明,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冯明学,...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如义,女,1946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武陟县大虹桥乡西小虹村三号院。

委托代理人赵新全,男,武陟县西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小明,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冯明学,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建国,又名王小国,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武陟县大虹桥乡西小虹村三组。

上诉人张如义因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如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全,被上诉人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明学、刘国红,被上诉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3日作出虹政[2008]08号文件,即《关于认定大虹桥乡西小虹村民王建国与张如义宅基地边界的决定》,认定,双方均承认王建国是在原有的老房根基上起的墙,根据民间风俗和王建国现盖房的现状,在当事双方都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活的原则,决定:一、王建国南屋后檐墙外0.5米处为双方边界;二、王建国南屋东南角东0.24米与东屋东北角东0.24米定点串线至路为双方的边界。张如义不服申请复议,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08号《关于认定大虹桥乡西小虹村民王建国与张如义宅基地边界的决定》。张如义仍不服,于2010年1月1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张如义与王建国系南北邻居,张如义居南,王建国座南向北居北,张如义出入通行走王建国东边的胡同。双方宅基地均为祖上遗留,均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2月,王建国对其居住30余年的上房、东屋进行翻建时与张如义因张如义出入通行的胡同发生争执。双方的纠纷由村委主任王祥瑞、村妇女主任张利芳进行调解,调解中对张如义出入胡同的宽度进行了丈量。从王建国南屋东南角墙根至胡同东邻居王保利西墙墙根为3.3米,从王建国东屋东北角至胡同东邻居王保利西墙墙根为3.17米。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签字后,王建国开始挖地基盖房,新建房屋南屋东山墙和东屋后檐墙墙体仍保持了胡同原来的宽度。一层盖好后,双方又因王建国新房滴水问题发生纠纷。由于当时协议只有一份,由村委主任王祥瑞暂为保存,于是双方找王祥瑞要协议,王祥瑞称协议丢失了。2007年5月4日王祥瑞、张利芳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原经王正元、张利芳、何改朝调解张如义、王小国边界纠纷,经双方协商同意张如义出入胡同从王小国上房东南角墙根至王保利上房西山墙根3.3米,王小国东屋东北角墙根至王保利西院墙根3.17米,王保利临街西北角墙根往西3.17米为张如义出入胡同。因原协议丢失,现照原尺寸重新成文,王小国拒不签字,故造成不良后果由王小国负责。证明上加盖有村委印章。后来王建国找大虹桥乡人民政府要求处理边界,确认其房墙外的滴水和搭架地方。被告大虹桥乡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虹政[2007]36号文件,即《关于大虹桥乡西小虹村民王建国与张如义宅基地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认定:王建国居北,张如义居南,系南北邻居。均为老宅基地,王建国东邻张如义出路,双方都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王建国现持有一份林权证,证上载明东西宽10.60米,南北长23.10米,东邻胡同,西邻王具才,南邻王金贵(张如义公爹),北邻路。王建国与西邻王具才边界清楚,无争议。其宅基地东南角距新盖南屋东山墙外沿0.28米和后檐墙外0.58米处有一灰界点,东北角有一灰界点,距西邻边界10.58米,距胡同东王保利北屋西北墙角2.55米。但因张如义不承认这两个灰界点而产生争议。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活的原则,决定:一、王建国在老房根基上翻盖新房不超占张如义的出路,张如义以王建国原老房未留滴水地方为由,要求将王建国所建新房根基超出原墙部分扒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王建国宅基地东界两灰界点予以确认。张如义不服该决定,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12月20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字〔2007〕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虹政[2007]36号第一项决定,撤销虹政[2007]36号第二项决定,责令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在收到服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就第二项认定重新作出处理。2008年3月3日,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作出虹政[2008]08号文件,即《关于认定大虹桥乡西小虹村民王建国与张如义宅基地边界的决定》,决定王建国南屋后檐墙外0.5米处为双方边界;王建国南屋东南角东0.24米与东屋东北角东0.24米定点串线至路为双方的边界线。2008年3月15日向王建国送达了处理决定,3月18日向张如义留置送达处理决定,有乡司法所工作人员杨四营见证。2008年9月27日,张如义到被告处又领取了虹政[2008]08号文件。2008年10月8日张如义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陟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大虹桥乡人民政府留置送达合法有效、张如义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时限为由,驳回张如义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12月24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2008〕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通知》,自撤销之日起转入行政复议审理程序。2010年1月8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200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对张如义留置送达[2008]08号决定的证明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不予认可。张如义收到决定的时间应为2008年9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未超过法定时限。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0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大虹桥乡人民政府所作的[2008]08号《关于认定大虹桥乡西小虹村民王建国与张如义宅基地边界的决定》。

另查明,王建国于2008年9月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宅基地侵权诉讼,称张如义以其超占胡同为由在其新建房屋后挑沟、灌水,并损坏其房屋根基,要求张如义停止侵害,恢复房屋根基原状,填平所挖的沟。2009年4月10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认为王建国与张如义建房过程中的纠纷,业经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及武陟县人民政府处理作出决定,确认了原、被告的边界,并认定王建国在老房根基上翻盖新房不超占张如义的出路,张如义的行为构成侵权,王建国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张如义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在王建国东屋房后、南屋东山墙外及南屋房后所挖的沟、坑填平,张如义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修复其所损坏的王建国房屋的根基,恢复根基原状。张如义不服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8月3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建国现所居住的宅基地系其祖居至今的宅基地,其边界已经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及武陟县人民政府确认,并认定王建国在老房根基上翻盖新房不超占张如义的出路,张如义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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