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1-03 10:04 我要投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大虹桥乡人民政府有权对张如义和王建国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本案中,张如义和王建国经村委调解曾达成协议,虽然由于协议丢失,各方对村委达成协议的内容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均认可王建国原南屋东南角墙根至胡同东邻居王保利西墙墙根为3.3米、王建国原东屋东北角至胡同东邻居王保利西墙墙根为3.17米这一事实,现王建国新建房屋南屋东山墙和东屋后檐墙墙体也保持了胡同原来的宽度。张如义和王建国又发生纠纷后,王建国申请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处理,其申请内容是要求认定其房墙外还应有滴水和搭架地方。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在双方均不能提供合法权属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原胡同及王建国老房和新建房屋状况,所作出的虹政(2008)08号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亦应维持,但一审判决认为部分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并不是不代表武陟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错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不是代表武陟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张如义上诉称一审判决歪曲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协议丢失、王建国申请处理的是其房墙外还应有滴水和搭架地方,虹政(2008)08号文件适用《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虽存在瑕疵,但并不足以导致该处理决定被撤销,故张如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如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培军
审判员 乔洪立
审判员 袁 伟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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