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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如义不服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2)

[摘要]一审认为,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未经人民政府确权,双方就宅基地的使用权产生的争议,属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时,被告武陟县...

一审认为,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未经人民政府确权,双方就宅基地的使用权产生的争议,属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时,被告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有权处理。本案第三人王建国在老房基础上原拆原建,被告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合法宅基地权属证明的情况下,根据王建国翻建前胡同状况以及王建国拆除前的老房和新建房屋状况,裁决以王建国南屋东南角东0.24米与东屋东北角东0.24米定点串线至路为双方边界,王建国南屋后檐墙外0.5米为双方边界,符合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活的原则,亦照顾了双方的居住习惯。被告作出的虹政[2008]08号文件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的事实、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和第三人之前虽然经村委调解达成过协议,但是因协议丢失,双方对原协议内容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就第三人新建房屋滴水问题事实上又发生争执,即产生了新的争议,而原告也没有反对被告调查处理,被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故原告称双方已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再行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在被告处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都是一直找被告要求处理,没有找武陟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说明双方明知大虹桥乡国土所是代表被告进行调查,并不是不代表武陟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大虹桥乡国土所的调查应当视为受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委托进行调查的行为,故被告最后作出处理决定并不违反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称国土所调查后,应当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维持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3日作出的虹政[2008]08号文件,即《关于认定大虹桥乡西小虹村民王建国与张如义宅基地边界的决定》。

张如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虹政(2008)08号文件;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如义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歪曲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系南北邻居,上诉人居南,一审第三人居北,上诉人出入通行走一审第三人东边的胡同。上诉人的原出入胡同是直胡同3.5米宽,2007年2月一审第三人拆旧房建新房企图占用上诉人的胡同,因而两家发生纠纷。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9日为此作出虹政(2007)36号文件,给两家确定了边界,上诉人不服申请武陟县人民政府复议,武陟县人民政府撤销了大虹桥乡人民政府的边界确定决定,后来经村委会调解,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达成了边界协议,协议内容为上诉人的胡同为,从一审第三人的老上房往东量至王保利的西墙3.3米,从一审第三人的老东屋墙东北角墙根至王保利的西边墙根3.17米,属一审第三人的东界,由此可见上诉人给一审第三人做了边界让步,可是没想到2008年3月3日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在没有重新调查的情况下却又给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下了一个虹政(2008)08号文件给上诉人和第三人重新确定了一个边界,导致王建国按该文件建房侵占了上诉人的出路,而一审判决歪曲了这一事实;二、一审判决不讲道理。大虹桥乡人民政府虹政(2008)08号文件中的0.5米和0.24米两个数字根本没有事实根据来源,可是一审却维持了虹政(2008)08号文件,特别是虹政(2008)08号文件适用了错误的法律,一审却视而不见。一审认为虹政(2008)08号文件尊重了历史,方便了生活,请问他方便的是谁的生活,他侵犯的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07年5月,答辩人作出了虹政(2007)36号处理决定,复议机关武陟县人民政府虽撤销了该决定的第二项,但却维持了第一项,在答辩人作出虹政(2008)08号决定之前复议决定早已生效。答辩人依该生效的复议决定书,结合案件事实并考虑了实际情况,重新作出了虹政(2008)08号处理决定书。答辩人认为,虹政(2008)08号处理决定是在对被答辩人与一审第三人的争议事实调查清楚的基础上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客观的,清楚的,是在审理期间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并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后准确认定的案件事实。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事实与客观不符,其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歪曲了事实也是错误。二、答辩人作出的虹政(2008)08号决定书是合法的。1、答辩人行政主体资格合法。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被答辩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所在地系答辩人所属管辖,按属地管辖原则答辩人有管辖权。一审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处理要求,从答辩人受理到一审前,土地使用权争议双方均未对答辩人的行政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尤其是认可虹政(2007)36号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决定。所以,无论从法律的层面还是从事实的层面看,答辩人的行政主体资格是毋庸置疑的;2、虹政(2008)08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依据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按照土地案件的处理原则,依据相关的法律条款作出虹政(2008)08号决定书,作出该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并不存在被答辩人上诉所称的法律适用问题。三、虹政(2008)08号决定中的0.5米、0.24米是答辩人处理行政案件的合理性问题,这不属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被答辩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错误的,答辩人作出的虹政(2008)08号决定是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后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建国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意大虹桥乡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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