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2-06 10:49 我要投稿
原告王趁新,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大封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武陟县大封镇大封村。
法定代表人张兴文,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苗建设,男,武陟县大封镇国土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男,武陟县大封镇国土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成传文(又名成朴次),男,1964年6月出生。
原告王趁新不服被告武陟县大封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裁决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次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趁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被告武陟县大封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第三人成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陟县大封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0日对申请人成传文与被申请人王趁新宅基地边界纠纷作出2009大政处字80ffufyz6?%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成传文与王趁新系大封镇西唐郭村人,同在村北杨魁路路南居住。两家宅基地都是继承老人的。2002年成xx将祖上地产,长30米,宽8尺,树2行,转让给成传文所有。并同成传文、王xx下了灰界(有转让证明书),成传文在转让地产上垒起了院墙并栽树、养猪,王趁新家并没有出面干涉。2009年成传文家拆除老房屋和院墙盖房时,两家发生纠纷。被申请人说他家并没有同成xx、成传文下过灰界,下灰界是原村委干部马xx、马xx、宋x等干部下的,灰界位于胡洞中心,为南北两家边界。干涉申请人不让申请人盖房,说申请人侵占他家的地方。鉴于以上事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家都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申请人拉院墙、栽树、扎猪圈,被申请人均未提出异议。为了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和方便生产生活需要,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决定:申请人家的宅基地宽度为申请人家东边南头灰界向西量15.38米定点①,申请人家东边北头灰界向西量15.38米定点②。①②两点直线穿通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边界。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成x、成传文证明,2002年经协商成x将东邻成传文、西邻王趁新的地产长30米、宽8尺,树2行转归成传文所有。
2、2009年9月26日成xx证明,胡洞是其祖上留下的,经过协商转给成传文,与王趁新没有关系。
3、2009年5月6日西唐郭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王趁新与成传文庄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书,村两委调解过程中成传文提供的各种依据属实,决定成传文可以继续盖房,以成传文、成xx和王xx三方下的灰界为准。
4、2009年5月18日调查马xx笔录,4月28日上午,其与马xx在成传文家扎地基时,王趁新出来阻拦说,他们边界有纠纷;益庄王x问王富强,下这个灰界时他在不在场,他说:“说没在场也在场,说在场也没在场。”扎好地基正准备上铁网时,王趁新出来拆墙。
5、2009年5月14日包工队证明,4月28日,包工队在成传文家扎地基,益庄王x问王富强,下灰界时他在不在场,王富强说:“说没在场我也在场,说在场我也没在场”。
6、2009年5月15日东岩挖掘机证明,在西唐郭挖地工期间无人干涉。
7、2009年5月19日调查马华兰笔录,成传文与王趁新两家之间有一胡洞,胡洞由南到北属于成xx家,2001年左右,胡洞南边经村委协调,将胡洞分给东西两家,并下有灰界,当时有马xx等人在场。当时本打算将北边也分给成传文与王趁新两家,但由于王趁新不在家,其与马齐生找王趁新父亲,王趁新父亲说不要,因此没有分成。现在王趁新所说在他和南邻居墙下挖到的那个老灰界其不知道。
8、2009年5月20日调查马齐生笔录,成传文与王趁新两家之间原来有一胡洞,从南到北属于成xx家,在2001年左右,经村委协调,将胡洞南边分给东西两家,并下有灰界,现有墙为界。当时本打算将北边也分给成传文与王趁新两家,但由于王趁新不在家,王趁新父亲说不要,因此北边没有再分。现在王趁新所说的在他和南邻居墙下发现的那个老灰界其不知道。
9、2009年5月18日调查马明利笔录,在调解处理成传文与王趁新宅基地纠纷时已经村两委研究出示过书面证明。
10、2009年5月14日成怀x成传文的证明,下灰界时王富强在场。
原告王趁新诉称,1、被告所作的2009大政处字80ffudud58`%号处理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决定书查明“2002年成xx将祖上地产,长30米,宽8尺,树2行,转让给成传文所有”是错误的。客观上,所谓成xx转让的祖上地产就是指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胡洞,该胡洞早已是集体所有,任何个人无权处分,当然也包括成xx。其次,决定书查明“成传文、王xx下了灰界”这一事实完全是子虚乌有。王xx虽是原告儿子,根本没有与第三人一起下过任何边界灰界,完全是第三人杜撰的事实,被告认可第三人杜撰的事实,显然是违背客观的。再次,决定书查明“成传文在转让地产上垒起了院墙并栽树、养猪,王趁新家没有出面干涉”也是不符合客观的。实际上原告就一直干涉第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2、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占胡洞及原告的宅基地属于合法的情况下就下达决定书,并支持第三人的侵占行为是错误的。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胡洞属于集体性质权属清楚,2009年第三人在侵占胡洞的基础上又超过胡洞侵占原告宅基地1.08米宽,原告提出异议并阻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正当合法的。被告不认真查明这些事实,以双方提供不出合法有效证据,第三人垒院墙、栽树、扎猪圈,原告未提出异议为由下达2009大政处字80ffuamn1?%号处理决定书,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理决定违背了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和方便生产生活需要的原则。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2009大政处字80ffuzqa8?%号处理决定,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1982年8月1日王xx(系王趁新祖父)林权证,长31.3米,宽14.6米,东邻出路,西邻路,南邻王凤海,北邻大道。
2、2009年8月26日马xx证明,王趁新家与成传文家之间的胡洞属集体所有,至今未批划给成传文、成xx;2009年,成传文建墙基,不但违法、占用集体胡洞,而且还侵占王趁新家的宅基地1.08米。
3、2009年12月23日马xx证明,2009年5月19日下午,调解员王xx通知其去调解中心,记录员苗xx了解关于王趁新与成传文宅基纠纷一事。乡调解中心所出具的调查笔录不真实,所提交的材料不是其签的字和按的手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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