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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趁新诉武陟县大封镇人民政府、成传文土地使用权行政裁决一案一(2)

[摘要]4、2009年8月18日马xx证明,王趁新与成传文之间有一胡洞,胡洞属集体所有,经前任班子马xx、宋x和其把胡洞南头平分给成xx、王xx各一半,胡洞是八尺,并下有灰界,此灰界为前后四家边界,南头两家各交村委400元,北头...

4、2009年8月18日马xx证明,王趁新与成传文之间有一胡洞,胡洞属集体所有,经前任班子马xx、宋x和其把胡洞南头平分给成xx、王xx各一半,胡洞是八尺,并下有灰界,此灰界为前后四家边界,南头两家各交村委400元,北头成传文、王趁新两家当时没交清钱,遗留至今。

5、2009年8月28日和8月29日宋红证明,1992年其村农户宅基重新确权发证,王趁新、成传文家都发有宅基地使用证。王趁新家与成传文家之间南北贯通的胡洞是集体所有,村里在分南半段胡洞时,下有灰界,分管四家。南边两家当场交清了费用,各自就业。北头王趁新、成传文两家没有交清费用,作为集体遗留土地未作处理,未批划给成xx、成传文。2009年成传文建墙基,不但违法占用集体胡洞,而且侵占王趁新1.08米。

6、2009年7月28日王x证明,其住宅原东邻胡洞,北邻王趁新,胡洞东与成xx(系成传文之父)隔胡洞相邻,胡洞原宽7.8尺。97年经时任村干部从中协商,其与成玉海两家将胡洞平分,并将灰界下在原老灰界东1米稍多一点的位置,当时的老灰界为南北整个胡洞的西边界,也为北边王趁新宅基地与胡洞的边界,所以其家原灰界位置应在现新灰界西边1米多处。

7、1992年村委对原告、第三人宅基确权发证时丈量草图两份。

8、2010年2月15日王xx证明,王趁新、成传文和王xx、成xx四家共伙南北出入生产胡洞8尺宽。97年村里调解每家交给村委400元,胡洞由四家分摊,当时王趁新没在家,和成传文都未交款,后两家协商平分胡洞。后来成传文一直想侵占王趁新家胡洞,两家发生多次争吵,其和爱人多次参与阻止。

9、2010年2月15日王彩琴证明,王趁新和成传文两家为胡洞多次吵架,其参加多次。

10、2009年8月20日西唐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关于王趁新、成传文的庄基纠纷一事,前期调解时出现三个灰界,后对王趁新提出的有关事实理由,经核实调查,原胡洞中间灰界确系前任班子所下,此灰界为前后四家边界,有马xx、宋x等人为证。

11、原告申请证人王xx(系王趁新之子)出庭证称,胡洞是集体的,胡洞南段九几年一分为二,南边两家各交给村委400元,北边两家未交。当时村委下有灰界,并通知其母亲和成传文及其妻子在场。后其父亲找马xx,马xx一直不在家。第三人垒院墙大约是在2002年或2003年。

12、原告申请证人马xx出庭证称,其1999年在大队担任副书记,当时胡洞属于集体,大约2000年,胡洞南段从中分开,以一家400元卖了,北段因王趁新当时不在家搁那儿了。南边胡洞分时,没有找到西边的灰界。2009年5月19日的笔录,不是其签名和按印。

13、原告申请证人王xx出庭证称,2002年两家争胡洞时,王趁新不在家,所以没分,他们两家一发生争执,就叫我去了。其与王趁新系本家。

14、原告申请证人王xx(王xx妻子)出庭证称,大约2002年,成传文垒墙时,我和王xx去过,2005年和2009年又去过。  

被告武陟县大封镇人民政府辩称:1、大封镇人民政府通过对马xx、马xx等老班子干部进行调查,认为成xx与成传文两家有转让成xx祖上留下胡洞的转让证明,此事实存在。原告说他和第三人之间属集体胡洞,第三人侵占他家1.08米宅基地,经大封镇政府通过实地丈量调查后,老村委干部在原告和第三人南端所下的灰界只管南端两家宅基地北边界,不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南北边界。2、原告与第三人同在西唐郭村阳魁路南居住,两家宅基地都是老宅基地,两家均提供不出任何合法有效宅基地证据。大封镇人民政府为了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情况,于2009年7月10日下达了2009大政处字80ffuijv83i%号处理决定书,并于2009年7月21日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双方。3、原告不服大封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大政处字80ffuerl141%号处理决定书,于2009年9月3日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日依法维持了大封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大政处字80ffugor01r%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大封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大政处字80ffuybe8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予以支持。

第三人成传文述称,没有意见。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本案在复议过程中第三人成传文向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提交的1992年元月由武陟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武集建80ffuxoi11%字第110201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上载明,成传文宅基长30.12米,宽11.72米,西邻的胡洞3.7米,备注标明“胡洞统属集体允许搭架滴水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不真实;证据2不是庭审前向法庭提交的,不能作为被告处理决定中的证据;证据3只是被告处理纠纷的参考;证据4形式不合法,调查时不能有其他人在场,马xx不得在场,且怀疑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据5包工队不能作为证人作证;证据6挖掘机本身不能作证,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据7,证人签字及按指印均不是马xx本人所为,且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证据8形式上有其他人参与,内容不真实、不客观;证据9马xx参与了其他人的证明,签字处有两个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10内容乃虚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从形式上看属于证明,但从其内容上看属于转让协议,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举证的证据3、8,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合法,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在作出处理后收集,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马xx参与调查过程违背了证人单独作证的程序原则,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6,形式不合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人马xx当庭证实签字和按指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人马xx参加了他人的作证过程,违背了证人单独作证的程序原则,且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0,本案第三人与证人同时作证,违反了证人单独作证的程序原则,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林权证不能作为宅基证明材料,不起法律效力;证据2、3、4关于胡洞的处理证人马xx说的不算;证据5宋x的说法不成立;证据6下灰界时证人王x不在场,故其不能证明;证据7被告在处理纠纷时未见过此图;证据8、9证人王xx和王xx当时不在村里居住,无法证明;证据10在处理纠纷时未见过此证明,是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能作为认定林木权属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土地权属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10、11、12、13、14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成传文的宅基地使用证,可以认定,成传文与王趁新两家之间的胡洞1992年确权时确权为集体所有,胡洞南段划分时,因王趁新不在家,北段并未最终确定;证人所称村委在划分胡洞南段时所下灰界同时为四家灰界和其他事实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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